资源税改革细化落实两类矿山减征资源税
2017-02-07 13:45:14 【打印】
1月24日,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《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》(以下简称《公告》),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分别减征50%和30%的资源税,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
《公告》明确了两类减征税收矿山的具体条件和减征比例 。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,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、尾矿、废渣、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。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、铁路下、水体下(以下简称“三下”)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,资源税减征50% 。 “三下”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。 此类充填开采矿山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: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;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;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。
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%(含)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 。 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,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 。 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。 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(含)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,资源税减征30% 。
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。 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,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,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资料 。 《公告》规定了两类减税备案资料的种类 。
《公告》要求,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,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、减税项目等;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,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,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;已享受减税优惠的,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;提供虚假资料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。
《公告》强调,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,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,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;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,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;未依法纳税的,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。 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(同一笔销售业务)同时符合两项(含)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,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,不得叠加适用 。
《公告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。 2016年7月1日至《公告》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,应当按《公告》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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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告》明确了两类减征税收矿山的具体条件和减征比例 。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,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、尾矿、废渣、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。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、铁路下、水体下(以下简称“三下”)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,资源税减征50% 。 “三下”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。 此类充填开采矿山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: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;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;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。
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%(含)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 。 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,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 。 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。 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(含)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,资源税减征30% 。
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。 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,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,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资料 。 《公告》规定了两类减税备案资料的种类 。
《公告》要求,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,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、减税项目等;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,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,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;已享受减税优惠的,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;提供虚假资料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。
《公告》强调,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,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,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;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,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;未依法纳税的,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。 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(同一笔销售业务)同时符合两项(含)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,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,不得叠加适用 。
《公告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。 2016年7月1日至《公告》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,应当按《公告》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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